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488號聲 請 人 蕭金一上列聲請人因與莊乾城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60 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為身心障礙者,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致損失重大,現為低收入戶,且患有憂鬱症,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