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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4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494號聲 請 人 施勝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淑美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

1 年度抗字第27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再者,依同法第109條第

3 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其雖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曾依序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費新臺幣(下同)2 萬5750元、15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提出方惠梅出具之保證書,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聲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函查結果回覆單存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