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495號聲 請 人 曾一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瀚濤網物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民商上更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2第1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上訴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 條之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 年度民商上更㈠字第2 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其所提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不予扶助)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