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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4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496號聲 請 人 林燦良上列聲請人因與林秀錦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54 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家抗字第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已繳納1,000 元之裁判費,其就裁判費部分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必要,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