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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4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497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又聲請人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裁字第1290號裁定,係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否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更難為有利之認定。此外,聲請人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回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