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500號聲 請 人 陳伯勳上列聲請人因與蔡致仁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87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蔡致仁間上述事件,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委任律師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