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518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謝諒獲
袁靜如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聲 請 人 李光南
黑手黨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聲 請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K.Hung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聲 請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鄭垚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袁靜如、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下稱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等 5人)、李光南(合稱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等6人)對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等5人聲請部分,經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等5人為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公示送達公告卷附可稽。李光南之聲請,亦經本院 111年度台聲字第1519號裁定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9 條規定,可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等 6人明知其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人黑手黨公司、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一太事務機器行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