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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5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519號聲 請 人 李光南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鄭垚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對聲請人為公示送達,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