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520號聲 請 人 李 春 黛
郭 寶 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文 玲律師聲 請 人 郭莊瓊子
郭 瑞 麟郭 兆 慶郭 瑞 珠上列聲請人因與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22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聲請人郭寶琇、郭莊瓊子、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下稱郭莊瓊子等4 人,與郭寶琇合稱郭寶琇等5 人)返還所繼承被繼承人郭文華之保證金債務,郭寶琇等5人對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922號(下稱第19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79
9 號(下稱第2799號)裁定駁回後,對第279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224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郭寶琇對之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郭莊瓊子等4人,爰併列該4人為聲請人,先予敘明。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斟酌範圍,應包括同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及非屬調查證據之結果二類事實,原確定裁定以第2799號駁回伊對第19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判斷事實之真偽,與適用該條第3 項規定無涉,顯然錯誤適用上開條項規定;又原確定裁定認本案先前裁判非屬第2799號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及認第2799號得以裁定終結本案訴訟,並命伊負擔訴訟費用,而非以判決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95條顯有錯誤,且消極未適用同法第502條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第2799號裁定未判斷事實之真偽,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無涉;及前訴訟程序之裁判,係聲請再審之客體,非屬同法第498 條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又第19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係以裁定終結再審事件,其依同法第95條準用第78條規定,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並無違誤,其未適用同法第502條規定,洵無不合,因而駁回聲請人對第279
9 號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