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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5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524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妙真等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再字第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33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1年3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