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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5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526號聲 請 人 楊玉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亞蒨等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1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3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33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670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11年3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