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529號聲 請 人 葉美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宗模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股權事件,聲請人前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5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下稱第1254號)判決廢棄發回。臺高院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更審判決聲請人勝訴後,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下稱第1279號)裁定駁回,已告確定。上開第1254號、第1279號等2 件,均經聲請人委任羅子武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卷附民事委任書及收據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核定前開2 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應予核定為新臺幣5 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