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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5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534號聲 請 人 周秀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貴鳳等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2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 466之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 111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96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