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556號聲 請 人 林寬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素緞等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上述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甚明。此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上述裁定係於民國110年12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11年1月13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月18日始聲請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