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563號聲 請 人 何友仁上列聲請人因與何友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 3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再抗告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