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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5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565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06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0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