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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5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571號聲 請 人 吳炳乾上列聲請人因與吳燕鋕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24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寄存送達與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同日領取,有卷附送達證書等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11月5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 7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