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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6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02號聲 請 人 陳正道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聲 請 人 陳炳宏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平、陳達衡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乙○○部分:㈠乙○○以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就被繼承人陳財生之遺產,並未拋棄繼承,縱前曾拋棄繼承,因斯時尚未成年,該拋棄依民法第78條規定亦屬無效,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及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㈢乙○○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判決(下

稱原二審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無非係就該部分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原確定裁定因認乙○○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乙○○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僅爭執其有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未曾具體表明原二審判決有何違背民法第78條之情及其具體事實,依上說明,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附帶敘明原二審判決認定乙○○拋棄繼承時已年滿19歲,非由其母代理書立拋棄繼承書,與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無涉等情,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從而,乙○○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甲○○部分:㈠聲請再審,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

方法,如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與其所受不利益之確定裁定無涉,該再審聲請,即難謂為合法。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㈡甲○○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

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乙○○並未拋棄繼承,縱前曾拋棄繼承,因斯時尚未成年,該拋棄依民法第78條規定亦屬無效,而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繼承權之拋棄乃各繼承人個別權利之行使,各該繼承人之拋棄有效與否,與他共同繼承人是否有效拋棄無涉。經核甲○○以他共同繼承人是否合法拋棄繼承,為其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意旨,甲○○就此所為再審之聲請,已難謂合法。至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該部分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甲○○就原二審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甲○○聲請為不合法,乙○○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