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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6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02號再 審原 告 陳炳宏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再 審被 告 陳 平

陳達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