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07號聲 請 人 魏永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本院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智慧財產案件亦有適用,觀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徒謂依民事訴訟法不用委任律師,相對人應賠償新臺幣 3億6000萬元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