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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6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10號聲 請 人 何廷中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震洋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35 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且提起抗告,依法亦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汪 漢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