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6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13號聲 請 人 宗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DENNIS PRINCE NWAZULU(王子)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53號),聲請再審,而第二次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之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2第1項、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115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清查核定通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惟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至其他所提證據,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