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15號聲 請 人 陳怡伶
尤美秀陳介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曾黃切間請求履行契約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依相對人曾黃切起訴之主張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3萬1,800元,兩造並據此分別繳納歷審裁判費,對該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不爭執,而能確定訴訟之屬性及確保兩造所信賴的訴訟主導權。惟伊等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未查明伊等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遽依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宏宇事務所)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啻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委諸鑑價機關,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錯誤情事。又相對人係依履行契約關係,對聲請人陳怡伶、陳介仁(下稱陳怡伶等 2人)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及容忍伊通行、埋設管線等,並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 1項規定,訴請聲請人尤美秀拆除地上物,為客觀訴之合併,二者起訴對象、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內容均不相同,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限於對於同一被告主張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數項訴訟標的之情形有別,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原確定裁定以二者訴訟經濟目的同一,不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遽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 1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 1項但書規定錯誤及消極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 150萬元。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本件相對人以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2364-3、236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怡伶等 2人之前手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原有同上段2360-14、2360-28地號土地(後者下稱 2360-28地號土地,與前者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供伊通行使用,爰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伊就陳怡伶等 2人共有之系爭鄰地,有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之權利存在。陳怡伶等 2人應容忍伊在系爭鄰地內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並不得為圈圍、破壞或其他妨礙伊上開權利之行為。尤美秀應將 2360-28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鐵門、圍牆拆除。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二審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7,222元,因認聲請人之上訴利益未逾 150萬元,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提起本訴之目的,在使陳怡伶等 2人容忍其在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利存在,尤美秀在土地上設置地上物之行為,妨礙其通行權利之行使,自有訴請拆除之必要,此項請求與維持系爭土地得以通行系爭鄰地之訴訟經濟目的同一,無須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依宏宇事務所之系爭估價報告,系爭土地通行陳怡伶等2人共有之系爭鄰地所增價額為 120萬7,222元,第二審法院以此數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聲請人之上訴利益未逾 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上訴自非合法,因而維持第二審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駁回聲請人第三審上訴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下級法院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無拘束上級法院之效力。查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自得重新核定,不問兩造對於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無爭執。且法院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囑託鑑定機關鑑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原確定裁定復已敘明系爭估價報告可採之理由,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所為上開聲明之請求,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乃在使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得以順利通行系爭鄰地無礙,拆除地上物僅為手段,相對人所獲得者為系爭土地順利通行之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以通行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準,不包括所應拆除之地上物之價額,是原確定裁定認無須併計相對人訴請尤美秀拆除地上物部分之價額,亦無不合。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