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20號聲 請 人 李有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1 年度抗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至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
1 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難,經濟困窘,為低收入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伊有勝訴之望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低收入戶函,並不足釋明其為本件聲請時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