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2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訴訟代理人 盧育英上列聲請人因黎裴碧珍、林于翔、林立堃與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扶助黎裴碧珍、林于翔、林立堃,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碧玉,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項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為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110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之被上訴人黎裴碧珍、林于翔、林立堃向聲請人之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扶助,該分會因而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
3 萬元,有新北分會審查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影本足憑,上述事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據以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