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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6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46號聲 請 人 周海積

周海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聲 請 人 胡乃介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胡乃珍 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覃康定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3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周海積、周海蓮(下稱周海積 2人)及胡乃介、胡乃珍(下稱胡乃介2人)之被繼承人胡乃丕(與周海積2人合稱胡乃丕3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相對人等不法侵害其3人所共同繼承訴外人周海蘭之遺產,請求相對人等賠償損害,其訴訟標的於周海積2人、胡乃介2人即必須合一確定,周海積2人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3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效力及於胡乃介2人,爰併列該2人為聲請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 5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胡乃丕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期間死亡,有民事訴訟法第 173條後段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之情形,惟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確定裁定(下稱 487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未核實胡乃丕之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前,即行裁判,且原確定裁定雖併列胡乃介 2人為聲請人,但未有訴訟代理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又 487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認覃康定對周海蘭有新臺幣(下同) 154萬元債權,得與其盜領之犯罪所得115萬1,715元為抵銷,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部分共同訴訟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聲請再審之同造當事人,該效力所及之當事人縱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未影響再審聲請之合法,亦不得指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查胡乃丕 3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胡乃丕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死亡,本院因其有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以48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周海積2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已委任律師為訟訴代理人,原確定裁定依周海積 2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送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認胡乃介2人為胡乃丕之繼承人,周海積2人合法聲請再審之效力及於胡乃介2人,僅將胡乃介2人併列為聲請人,而未命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並無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部分,非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