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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6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49號聲 請 人 許錦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撤銷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抗告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所載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