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因與黃淑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9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9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