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52號聲 請 人 林科帆上列聲請人因與江首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294 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伊為低收入戶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於該事件曾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6,740元、4萬11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足參,足見其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又聲請人所提屏東縣內埔鄉低收入戶證明書、104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物照片等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另案是否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對本件並無拘束力。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