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56號聲 請 人 李湘滿上列聲請人因與高梓喬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1014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 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年逾65歲,因疫情無法工作,原有存款均用以購買醫療用品,借貸無門,生活困難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曾依序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215元、4萬3,822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提出之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1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清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