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6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58號聲 請 人 毛志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959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 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