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73號聲 請 人 郭金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預定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具狀聲明異議,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至其主張其得合法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一親等血親郭光隆為訴訟代理人云云,尚有誤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