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黃有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立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於同年 4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同年5月17日(期間末日為週日順延)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間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