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99號聲 請 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81號),提起再抗告,而第二次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家抗字第8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前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652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