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701號聲 請 人 劉偵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締約義務等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2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駁回。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11年度台聲字第12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其經營公司,發生週轉困難,積欠鉅額債務,卻遭相對人無情對待,不再出租,抹煞其耕作之辛苦,斷其生計云云,均非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所為之具體指摘,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