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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7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709號聲 請 人 吳瑞新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張嘉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魏秀綿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已具體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原確定裁定竟認伊未具體指摘,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顯有錯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是否將光暉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列為吳金記之遺產,非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民所知悉,原確定裁定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未列入系爭幼兒園遽為伊不利之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 項顯有錯誤。又相對人魏秀綿自承無吳金記授權擅自用印、用印時點為吳金記瀕死之際及系爭幼兒園經營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未載讓渡的重要事項,可知相對人與吳金記未達成讓渡系爭幼兒園經營權之合意,詎原確定裁定未審酌系爭讓渡書,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之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為吳金記之兒媳,系爭幼兒園原名臺南市私立光暉托兒所,為吳金記於民國82年設立,並登記為負責人。相對人於吳金記100 年10月12日死亡前,即長期擔任幼兒園園長,於同年 9月28日以光暉托兒所所長名義,檢附系爭讓渡書向主管單位聲請變更負責人,同年10月 1日變更為光暉幼兒園負責人,吳金記死亡後擔任實際管理人,此為聲請人知悉而未有異議,且吳金記之繼承人就其遺產訂立之分割協議書,亦將系爭幼兒園排除於遺產範圍,堪認相對人將系爭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己,係經吳金記同意,其登記為負責人,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認無權占有或侵奪系爭幼兒園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次,聲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所應證明者,係其第三審上訴為合法之事實,而非第二審判決因此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第三審得依該證物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而言。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讓渡書,係關於其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無涉,聲請人以之為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