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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7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714號聲 請 人 蕭金一上列聲請人因與段津薪等間請求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 217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係低收入戶,無房地產,沒有工作收入,無資力委任律師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不足以釋明其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於再抗告程序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