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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7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728號聲 請 人 廖美燕

陳奕宏曾坤炳(即曾炳坤)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賴恭利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0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費用新臺幣 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回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