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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7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752號聲 請 人 袁靜如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225、2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5號、第226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等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以107年度台聲字第987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25日為公示送達,依法於翌(26)日生效,有公示送達公告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聲請人所列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其餘具狀人部分,不予贅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