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754號聲 請 人 唐芝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勞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