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759號聲 請 人 陳伯勳上列聲請人因與蔡致仁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l11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195 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提出之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並不足以釋明其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