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770號聲 請 人 李美卿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78號),聲請再審,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8 號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105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其無各該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