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771號聲 請 人 許錦榮上列聲請人因與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無效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6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具狀提起抗告,並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予以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11、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無以「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之規定,未曾修改,全體住戶應受拘束,此為歷審裁判漏未斟酌、使用之證物。且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應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所定非屬財產權之訴訟,伊依此標準繳納裁判費之其他訴訟事件,並未遭要求補繳。原確定裁定未釋明本件訴訟標的究屬何種財產權,即以本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288號確定裁定(下稱1288號裁定)認定其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核定為新臺幣165 萬元,並無違背法令,駁回伊之再審聲請,尚有速斷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前此即以上述再審理由對於128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本件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