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773號聲 請 人 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K. Hung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上列聲請人因與吳陵雲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處分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719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 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271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並非原裁定當事人,其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亦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