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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7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777號聲 請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年度國抗字第 9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變更為楊兆景,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負欠債務,復遭相對人行政處分廢止民用航空運輸許可及獲配航權,無法繼續營業,信託財產專戶及名下財產均遭凍結無法自由處分,亦無銀行願意貸款,已呈無資力狀態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