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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7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780號聲 請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裁定(111 年度台聲字第1491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聲請訴訟救助之目的,在於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9

1 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已於民國111 年7月6日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自屬不應准許。又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