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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7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785號聲 請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K.Hung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玉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博欽法律事務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0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