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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8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811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11

0 年度台聲字第332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公示送達,有卷附公示送達證書足據。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堪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欠缺,本院即無庸定期命其補正。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