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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8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837號聲 請 人 唐芝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任秀妍(事務所設臺灣省新竹市○○路0段000號9 樓)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且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其與相對人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已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救更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新竹地院109 年度竹司他字第38號就上開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38號裁定),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09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裁定廢棄38號裁定,依職權另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發回新竹地院更為裁定,新竹地院復以110年度勞事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廢棄38號裁定,依職權另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前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律師任秀妍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又上開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聲請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