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聲字第 18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839號聲 請 人 萬星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麗信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60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 2第1 項之規定自明。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生活困難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10年3月5日、同年9月16日,及同年11月1 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3580元及8370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7 頁,原法院卷第10頁),足見其並非全無資力。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